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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司法实务疑难问题探讨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审判 Author 范静波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19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57期
销售侵害他人商业秘密
产品行为的认定
首先,无论是《专利法》还是《商标法》,均将销售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产品定性为侵权行为,而技术秘密与专利在本质上都是一种技术信息或方案,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注册商标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相应的销售行为作出规定可能是一种法律漏洞。
其次,即使考虑到技术秘密作为一种权益,其公示性和保护强度不如专利,但在所售产品系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从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政策出发,要求销售商停止销售并未对其施加过度的责任负担。当然,对于销售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特点作更严格的把握。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认定销售商构成侵权并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在社会效果上更好,也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接受。例如,在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如果判决产品生产商侵权而销售商不承担侵权责任,意味着销售商可能在明知是侵害他人商业秘密产品的情况下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对这样的判决结果,被侵权者往往也难以接受。至于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行为的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权益,应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将销售行为认定为一种帮助侵权并无法律障碍。
终端用户使用侵害他人
商业秘密产品行为的认定
从表象上来看,法律规定可以控制终端用户使用行为的知识产权都是功能性的知识产权,如保护功能的发明、实用新型和软件;而不能控制终端用户的知识产权,均系非功能性的知识产权。这是否暗含了立法者的一种考量?即针对功能性的知识产权,给予其更长的保护链条。从这个角度出发,技术秘密作为一种功能性的知识产权,基于加强对技术秘密保护的政策,不排除未来在立法上将技术秘密的控制链条延伸至终端用户的使用环节。
信赖抗辩的范围界定及审查
笔者认为,信赖抗辩应当理解为一种主动交易的抗辩。在商业活动中,客户主动与原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交易,实际上不限于对其专业上的信赖,也可能基于其他各种商业原因,将个人信赖抗辩严格限制在专业能力的信赖显然不符合商业实际。因此,只要是客户主动与前员工进行交易,均可适用信赖抗辩条款。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由于客户已与被告达成交易,在诉讼阶段两者往往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客户所作说明并非当然反映客观实际。在世景公司诉张某、帝瓦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中,张某抗辩系案外人劲光公司主动与其进行交易,劲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情况说明,表明经由业内朋友介绍自愿与被告开展业务。法院通知劲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但其未到庭作证。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劲光公司主动与被告达成交易。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行为保全要件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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